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转让审核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珠府﹝2019﹞41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产权转让的审核备案管理,明确孵化器产权转让主体和受让主体资格,规范产权转让二次流转,结合珠海高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高新区唐家湾主园区内已完成不动产权分割登记的孵化器,其所在建设用地的出让时间或确定孵化器功能时间在2015年6月20日之后,用地类别为《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关于新型产业用地内容中的“孵化”。
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出让的一类工业用地,其上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可分割转让的孵化器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孵化器”,是指运营主体注册地在唐家湾主园区范围内,以科技创业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提供办公空间和孵化服务,提升企业的存活率和成长率的科技创业孵化载体。
“首次转让”是指孵化器建设运营单位,在完成孵化器产权登记后,首次对其中已办理产权分割登记的建筑物进行权属变更和转移登记的行为。
“二次转让”是指孵化器中已办理产权分割登记的建筑物经首次转让后,由持有该建筑物产权的企业法人再次进行权属变更和转移登记的行为。
“转让主体”是指首次转让或二次转让中出让建筑物产权的法人单位。即首次转让中的孵化器建设运营主体,或二次转让中持有建筑物产权的企业法人。
“受让主体”是指首次转让或二次转让中受让建筑物产权的企业法人。
“增值收益”是指已分割的孵化器产权二次转让的交易价格扣减前一次交易价格及转让主体受让该建筑物时已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的差额。
“不动产单元”是指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可参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核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图册等)。
第四条 建立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审核备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由区科技产业局牵头,区发改财政局、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新分中心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能,共同负责审核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转让的申请。
第二章 首次转让
第五条 用地出让或确定孵化器功能时间在2019年8月1日之前的孵化器,申请首次转让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市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二)在不改变研发功能的前提下,允许小于等于研发总建筑面积50%的建筑物,按幢、层等有固定界限的不动产单元进行转让。
第六条 用地出让或确定孵化器功能时间在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孵化器,申请首次转让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权所在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大于等于30000平方米;
(二)在不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小于等于“孵化”部分总建筑面积50%的建筑物,按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不动产单元进行转让,分割不动产单元套内建筑面积须大于等于300平方米。
第七条 首次转让的转让主体存在违反《投资合作协议》和《项目监管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形,将被暂停其转让主体资格,直至履行其应尽义务。
第三章 二次转让
第八条 用地出让或确定孵化器功能时间在2019年8月1日之前的孵化器,申请二次转让时,无须优先由孵化器建设运营主体或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国有企业进行回购,且无须将增值收益上缴至区管委会。
第九条 用地出让或确定孵化器功能时间在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孵化器,申请二次转让时,应优先由孵化器建设运营主体或区管委会指定的国有企业按原转让价格(含转让方受让该建筑物时已缴纳的相关税费)进行回购。以上单位均放弃回购的情况下,方可进行二次转让。
转让主体在审核备案通过后,将二次转让的增值收益按如下规定比例上缴至区管委会:
(一)完成转让登记未届满3年(含)的,增值收益按100%的比例上缴;
(二)完成转让登记届满3年未满5年(含)的,增值收益按50%的比例上缴;
(三)完成转让登记届满5年的,增值收益按20%的比例上缴。
年限的起始日期为转让主体自持不动产权证书上的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为转让主体完成缴纳二次转让增值收益日期。
第四章 受让主体
第十条 申请孵化器产权转让审核备案的受让主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高新区唐家湾主园区范围内,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所属行业领域属于《珠海高新区主园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的优先发展类和鼓励发展类,其提供的服务或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和市场前景;
(三)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四)在“珠海高新区孵化器产权受让企业综合评价”中获评6分以上。
第十一条 用地出让或确定孵化器功能时间在2019年8月1日之前的孵化器,首次转让的受让主体须在其场地注册经营满1年以上,并承诺5年内不得变更注册地址。
第十二条 用地出让或确定孵化器功能时间在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孵化器,首次转让中的受让主体,须承诺在产权转让完成后3个月内,将注册地址变更到产权所在地,且5年内不得变更注册地址。
第十三条 二次转让中受让主体须承诺在产权转让后3个月内,将注册地址变更到产权所在地,且5年内不得变更注册地址。
第十四条 首次转让或二次转让的受让主体自获得产权之日起,须在12个月内达到综合评价中承诺的投资强度。
第十五条 区科技产业局负责对本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所涉及的受让企业实施跟踪考核,出现违反上述规定情形的受让企业,将视情况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并限期整改。整改期最长不超过1年,且整改期内不得享受任何区级奖补资金。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受让主体,其已受让的孵化器产权将由孵化器建设运营主体或区管委会指定的国有企业按原转让价格回购。
第十六条 经区管委会研究决议通过,并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的优质科技项目不受本细则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一条的限制。其项目主体企业须承诺在产权转让后3个月内,将注册地址变更到产权所在地,且5年内不得变更注册地址。由区科技产业局按照《投资合作协议》对项目主体企业进行监管。
第五章 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 孵化器产权转让审核备案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提交申请。受让主体需按《珠海高新区孵化器产权转让审核备案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1)要求,经拟受让产权所在孵化器的建设运营单位出具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提交到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
(二)资格审核。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负责转让主体资格的审核及受让主体资格的初审;区科技产业局负责受让主体资格的复审及受让企业综合评价的审核评分。
(三)社会公示。经审核通过的首次转让或二次转让,由区科技产业局在珠海高新区官方网站上,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
(四)资格确认。经公示无异议的首次转让或二次转让,由区科技产业局出具审核意见,并通知转让企业办理后续不动产权权属变更登记。
(五)增值收益缴纳。对于需缴纳增值收益的二次转让,由转让主体根据区科技产业局审核意见,在办理不动产权权属变更登记之前完成缴款事项。
(六)登记备案。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高新分中心在收到区科技产业局出具的审核意见后,办理不动产权权属变更登记,并将变更信息同时抄送区科技产业局、市自然资源局高新分局、区发改财政局、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等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完成孵化器产权变更后,受让主体应严格按照产权证规定的用途使用场地,不得擅自改建为商品住宅公寓或商业等非产业用途。
第十九条 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负责对孵化器实施绩效年度评价,对考核不通过的孵化器,将暂停其转让主体资格及各项优惠政策,直至考核达标。
第二十条 对转让主体存在隐瞒实情、伪造证明、骗卖骗买的,或以商铺、住宅名目违规宣传推售、转让产业用房等违规行为的,将取消其转让主体的资格。
对受让主体存在隐瞒实情、伪造证明、私自转让等违规行为的,将视情况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并取消其获得区级扶持资金的资格,其已受让的孵化器产权将由孵化器建设运营主体或区管委会指定的国有企业按原转让价格回购。
第二十一条 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孵化器产权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公众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对违规行为按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区科技产业局会同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之前”不包括本数;“之后”“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9月30日。
附件:1.珠海高新区孵化器产权转让审核备案申请材料清单
2.珠海高新区孵化器产权受让审核备案申请表
3.珠海高新区孵化器产权受让企业综合评价表